特别建议第九条
要求各国在侦查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的物理跨境运输方面采取措施,实施申报制度并规定披露义务。
如果现金或不记名可转让工具被怀疑与恐怖主义融资或洗钱有关,或者被查出属于虚假申报或披露,则各国有关当局应有权废止这些现金及金融工具的流通。
对于进行虚假申报或披露的人员,各国还应具备有效且适度的劝戒性制裁手段。在查处与恐怖主义融资或洗钱有关的现金及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的案件时,各国应采取与《四十条建议》第三条和《特别建议》第三条相符合的立法手段及其他各种手段, 保证有关当局有权没收相关现金或金融工具。
【《特别建议第九条》简介】
10月22日,FATF在法国巴黎召开大会,专门针对恐怖分子和犯罪分子跨国境运输现金问题单独制定了一条特别建议,使《特别建议》的内容从八条增加到九条。
特别建议第九条的注释从国家保障措施、实施制度以及附加内容三个方面对原文内容进行了解释和扩展。
注释规定,国家应具备如下措施:1)能够对跨境运输现金(以下对“现金和不记名可转让金融工具”统称为现金)进行必要检查;2)能够禁止或限制涉嫌恐怖主义融资和洗钱的现金跨境运输;3)能够禁止或限制虚假申报或披露现金的行为;4)对第3条行为运用适当制裁手段;5)能够没收相关现金。
注释还规定,各国必须具备以下制度:第一,申报制度。对携带现金进行跨境运输的所有个人,都有一个预先规定的最高限额,如15000美元,要求向指定主管机构提交一份真实情况申报表。各国应保证这个限额足够低,以便能够满足第9条特别建议的要求。第二,披露制度。要求携带现金进行跨境运输的所有个人向指定主管机构提交一份真实情况披露表。各国应保证该机构能够随时盘问这些人,或在怀疑他们涉嫌时进行盘问。
各国在现金出入境两种情况下都要运用申报和披露制度;一旦发现违反第9条的规定,指定机构有权进一步获得运输者的相关信息,包括现金来源和用途;FIU也能够获得上述信息,通过FIU自身的信息系统自动得到可疑信息,或者FIU直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相关信息;应确保国内层面各部门具备通力合作的机制,包括海关、移民局等与本条建议相关的国家机关;当出现:第一,涉嫌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疑情况;第二,涉及虚假申报和披露情况时,当局应当有权禁止或限制现金运输,以便有足够时间寻找证据。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赋予海关检查出入境人员和物品、接受申报、调查违法行为、甚至扣留涉嫌走私人员和物品等相关权力,基本满足第九条对管理当局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条规定,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1) 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扣留。
2) 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3) 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4)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除公民住处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进行检查,有关当事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未到场的,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检查;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5) 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7) 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配备武器。海关工作人员佩带和使用武器的规则,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行使的其他权力。
(二)《中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中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对具体的申报程序和申报限额进行了规定。
第三条规定,按规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首先在申报台前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如实申报其所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进出境旅客对其携运的行李物品以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第八条规定,下列进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手续,其中涉及第九条特别建议内容的包括:3)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4)非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5)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
第九条规定,下列出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出境手续,其中涉及第九条特别建议内容的包括:3)携带外币、金银及其制品未取得有关出境许可证明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4)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三倍以下的罚款;3)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4)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如上所述,根据我国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我国已经基本满足第九条特别建议的要求。我国法律对现金出入境申报金额的限制甚至比FATF第九条特别建议的规定更为严格。随着我国加入FATF进程的推进,我国将不断加强现金出入境管理,减少现金使用范围。但是,我国FIU处于建设初期,目前还没有开展与海关进行信息共享的工作,也没有相应制度和渠道保证其获得海关有关信息。因此,我国目前还暂时不能满足第九条关于FIU获得现金出入境相关信息的要求。但FIU的建设规划已经包括了有关内容,FIU直接获得现金出入境相关信息的设想将在不久的将来得到实现。